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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卢慨(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慨,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卢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4日17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B42428号三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沿哈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农机研究所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4岁)相撞后,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造成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动力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生前与机动车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王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王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王某某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苏升

书记员: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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