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家住蕲春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人袁某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姜雄飞,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010363054。
被告人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蕲春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进,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310840323。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袁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雄飞、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日,本院建议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同日蕲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强奸的事实:
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趁位于其家附近的本组村民袁某1无他人在家之机,溜至袁某1房内,为避他人看见,将袁某1带至二楼一房间内的竹床上,与袁某1发生了性行为,并在体外射精。临走时,给了袁某12元钱。
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被害人袁某1阴道拭子上未检出精液成分;送检的被害人内裤上、现场擦拭过的小T恤上和卫生纸上、竹床头外侧、现场灰尘上和地面上均检出同一人的精液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六处精斑为孟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孟某某龟头拭子检出一男性DNA成分,支持为孟某某本人所留。
(二)被告人猥亵儿童的事实:
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孟某某趁只有被害人袁某1一个人在家之机,来到袁某1家的卫生间,叫袁某1站起来,先是从衣服领口处伸手抚摸袁某1乳房,接着又叫袁某1脱下裤子、掀起上衣露出乳房,然后被告人孟某某一边用阴茎在袁某1身上摩擦,一边用手抚摸袁某1乳房,直至射精。离开时,塞给袁某15元钱叫其买东西吃,傍晚,袁某1家人将5元钱退还给被告人母亲,但袁某1当时未告知家人真相。
同时查明,被害人袁某1生于2001年9月23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1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有小部分性防卫能力。该所补充说明: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精神疾病;小部分性防卫能力是根据疾病与年龄综合考虑的结果。
(三)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先后在医院检查身体、治疗抑郁症等住院7天,治疗费用2038.65元,交通费和加油发票共27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通过所在村委会支付现金5000元,袁某1父亲袁某2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因被害人袁某1父亲袁某2报案,被横车派出所传唤到案。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行为,先后在医院检查身体、治疗抑郁症等住院7天,治疗费用2038.65元,交通费和加油发票271元。
(3)收条,证明袁某1父亲袁某2收到被告人亲属通过所在村委会转交的现金5000元。
(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害人袁某1出生于2001年9月23日。
(5)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身份基本情况。
(6)其他书证材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2的证言:我女儿被人强奸了,我是来反映情况的。我当时不在家,我听我女儿说是在昨天(5月9日)下午,在我屋二楼杂物间里。我昨天在外面做完活回家后,女儿告诉我的。我女儿叫袁某3,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她在上小学的时候我发现她智力比普通人要差一些,成绩一直不好,后来我就发现她智力确实有些问题,她小学毕业后就没让她继续读书,她就一直在家做家务,我家里比较穷,所以没带女儿去医院诊。她平时自理一点问题没有,在家里她还经常照顾我,我平时忙,她在家打扫卫生,给我洗衣服做饭,但她在接受能力和表达能力上还是与同龄人有差别。
2016年5月9日晚上18时许,我回家就和女儿一起做饭,饭后,我和女儿、儿子坐在一起泡脚,这个时候我发现儿子(7岁,读小学一年级)手里拿着一张一元钱的纸币,我当时就很奇怪,他哪里来的钱,当时就问儿子是哪里来的,儿子说:“姐姐有两块钱,她自己得了一块,还给我一块。”我接着问袁某3钱是如何来的,她说是孟某爸爸给的,我又问:“他给钱你做什么?”袁某3说:“孟某爸爸把我抱到二楼去了。”我当时就一惊,觉得不对劲,赶紧带女儿上二楼去看看,我问女儿在哪里,她将我带到杂物间,我进去后仔细查看就看见地面上有精液一样的粘液,这个时候女儿突然说:“他还用弟弟衣服擦了。”我就翻动竹床上的衣服查看,发现儿子衣领上也有精液,这个时候我就怀疑我女儿可能被别人强奸了,于是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孟某的爸爸叫孟某某,我女儿说是孟某的爸爸,那应该就是孟某某了。我认识孟某某,他是从浠水搬到我们周某居住的,他老婆是我们周某的本地人,孟某某大约四十多岁,我们是一个湾的,他家距离我家大概二十米左右。
我因为要经常出去做活,所以白天经常不在家,我只是跟孟某某认识,算不上朋友,所以我在家时他从来没串门过,倒是之前听我女儿说偶尔会过来,但是之前我没有在意。
我记得去年的时候,孟某某也给过我女儿五元钱,当时我并没想到他会对我女儿不轨,我当时只是跟女儿说不能要别人的钱,然后我就亲自将五元钱送到了孟某某家。孟某某之前是否与我女儿发生性关系我不清楚,我没有问过女儿。
以上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强奸案发前后的相关情节和本案认定其猥亵被害人的相关事实以及被害人袁某1从小精神不正常。
(2)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孟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袁某1父亲袁某2曾将孟某某给袁某1的5元钱退还到张某手中以及其知道被害人袁某1精神不正常。
3、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今天我村的孟某的爸爸到我屋来在我身上乱摸还用他屙尿的东西挫我下面里面去了,后来我跟我爸爸说了,我爸爸带我来的。我只晓得是孟某的爸爸,跟我屋一个队儿的,都是周某村七队的,我也不晓得他叫什么名字。
今天我爸爸早上吃完早饭出去做活,我弟弟也上学去了,所以屋里只有我一个人,在吃完中饭的时候,我在一楼房间里坐着,大门是敞的,孟某的爸爸到我屋来了。他来以后直接到我房间来跟我说:“你爸爸做活去了。”我说:“我爸爸做活去了,你快走。”但他偏不走,用力扯我,我不肯跟他走,他就把我从肚子处直接抱起来,抱到二楼,然后把我抱到被子和竹床的房间,把我放在竹床上,还叫我困着(躺着),然后就脱我的裤子,还在我身上到处乱摸,他先用手从我衣服上面往里塞,但塞不进去,又把手从我衣服下面塞到里面,用手摸我的胸部,用力捏,还说我胸大,后来把我衣服从下面掀上去,用嘴咬我乳头,他还用另外一只手抠我的下面屙尿的处儿,还把手指戳到我屙尿里面去了,摸、抠了一会儿后,他把自己的裤子脱了,用他屙尿的处儿戳我屙尿的处儿,我当时在竹床上躺着,他叫我把两个脚搭到他肩膀上,然后他就压着我身上,肚子压着我肚子,用他屙尿的处儿戳我屙尿的处儿,一开始二下冒戳进去,第三下才戳进去,然后就不停地戳进去又抽出来,大约半小时,他就抽出来,他用手把他屙尿的东西挤,挤了一会,他屙尿的东西里面就飙出来一些白色的水,这些飙到靠竹床的那一块地上,还飙了一点到竹床的棍子上面,后来他就用我弟弟的一件衣服把他屙尿的东西擦了一下,擦完以后他穿上他裤子。还从裤子里面拿两块钱给我,然后又叫我穿上裤子,他就走了。我在穿裤头的时候发现裤头上也有一点他飙出来的那个白色的水,然后我就跑到厕所去用纸把我裤头、屁股、屙尿的处儿用纸擦了一下,后来晚上我洗脸的时候把屁股也洗了。
孟某的爸爸去年到我屋来过两次,第一次是快到热天但还冒到热天的时候,第二次是快过年的时候,今年来过好几次,具体不记得。
去年快到热天的时候,孟某的爸爸手受伤了,用布包着,他到我屋来找我爸爸做活,但我爸爸不在家,只有我一个人在屋,我当时在一楼房间做作业,把门关着了他就没有进来,后来我出来上厕所,我把门关着,他跟着我偏要进去,后来他也进了厕所,用手在我乳房和下面屙尿处到处乱摸,还把我裤子脱了,用他屙尿的东西戳我屙尿的处儿,也是戳进去又抽出来这样搞,最后还是用手把屙尿的东西挤,最后挤出一些白色的水,把水挤到地上去了,他在走之前还给了我五块钱,后来我把这五块钱给我爸爸了,但是冒说他对我做了什么事,后来我跟我爸爸一起把五块钱送去给孟某奶奶了。
第二次是去年快过年的时候,这一次是事假来了,他还是用手摸我的乳房,抠我屙尿的处儿,用他屙尿的东西在我屁股上擦,但是这一次他冒用屙尿的东西戳我屙尿的处儿,最后他从他屙尿的东西里面搞出来的水也是飙到地上。
第三次是就是今年,具体时候我记不得。今年他来我屋对我做了几次这样的事我也不记得。
每次他都是摸我的乳房,抠我屙尿处儿,还经常用他屙尿处儿戳我屙尿的处儿,有时候我来事假的时候,他就不敢戳,用他屙尿的东西在我屁股上擦,每一次最后他都从他屙尿的东西里面挤出来一些白色的水,这些水都流到地上。他对我做这些事都在我屋,有一次在一楼厕所,有一次在一楼厨房,有一次在一楼我爸房间,还有一次在二楼放竹床的房间,还有一次在一楼我房间。只有孟某爸爸一个人对我做这种事情,没有其他人看到。
以上陈述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强奸和本案查明的猥亵被害人袁某1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16年5月9日下午4点多的时候,我在袁某2家二楼房间内与她女儿发生性关系。我和袁某2是一个湾的,都是属于横车镇周某村七组。
当天下午4点多,我从新屋装修做活回老屋,洗完手后出来,发现袁某2的女儿正好坐在她家后房的窗户边缝衣服,我就瞄了一眼,发现她一个人在家,于是我就想去搞她,于是我就到她家,大门是敞的,我进到她坐的房间,把手伸出她衣服里面去摸她的胸部,然后拦腰把她抱起来,抱她的时候,她笑了,我见她笑了就对她说:“我们到二楼去,在一楼被人看见丑人。”然后我就抓着她衣服,把她连推带搡带到二楼靠前面的房间里,房门边正好有一张竹床靠墙横放着,上面放了几床叠好的棉絮,靠房门这边正好还有一点空位置。进门后,我就边摸她乳房,并把她的上衣褪上去用嘴去吸她的乳房,我另一只手就把她的裤子脱下来了,我叫她顺势斜靠在竹床上那一点空位置上,她的背部靠在棉絮上,然后我就蹲下身,用手掰开她的阴道口看了一下,然后我又起身拿出手机给她拍了两张照片,拍完照片,我就拉开我的裤子拉链,将早就硬起来的阴茎掏出来,然后我就面对面趴在她身上,把阴茎插入了她的阴道,因为她还是个伢儿,我不敢插太深,我只插了一部分到她的阴道内,抽插两分钟后,她喊痛,我见她喊痛,就连忙把阴茎抽出来,抽出来后我就射精了,我把精液射到她阴道口上,还射了一部分在竹床上,有没有流到地上我就不清楚了,射完精后,我看我龟头上还有精液,就顺手一抹,然后再把手上的精液擦到竹床头的一件小孩衣服上去了,然后我就把阴茎收到裤子里,拉好拉链,再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两张一元的纸币给她,我就回到我新屋里继续做活。天黑后,我回老屋吃饭,换了一双凉鞋,看电视,看完电视我又去新屋睡觉,我躺在新屋床上拿出手机欣赏了一下我下午给袁某2女儿拍的照片,看了一会我把照片删了,因为我的小孩喜欢玩我的手机,我不删的话,给小孩看到就不好了,然后就睡觉,正睡觉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来找我,并把我传唤到横车派出所了。
我给二元钱她,是叫她拿去买东西吃,也是讨好一下她的意思。袁某2的女儿年龄跟我儿子差不多,十四、五岁,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她智力有点低下,农村就是有点“苕”(傻)的意思。因为我跟她是一个湾里的,屋前屋后的关系,所以我们一直都认识。除了这次之外,我还和她发生过三次关系。
第一次是在2015年3月左右,当时我家正好开始做新房,有一天我尿急到她家上厕所,我进厕所后,发现她正好蹲在那里解手,她见我进来问:“你也上厕所吗?”我说:“是的。”然后我就朝边上歪了一点在她旁边上解了小便,小便完后,我见她没有什么大的,我就用一只手隔着衣服用手揉了揉她的乳房,她说:“你摸么事,有什么好摸的。”我笑了一下没说什么就走了。
第二次是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见她一个人在家,就到她家去,她正一个人在卫生间洗衣服,我把她衣袖往上牵,对她说:“起来,起来,让我摸一下。”她说:“我要洗衣服啊。”我说:“摸完再洗。”然后她就起来了,我先是隔着衣服摸了两下她的乳房,然后我把手从上前下面伸进去摸她乳房,摸了一会后,我的兴趣就来了,我就伸手去摸她的下身,她说:“我的事假来了,脏,你不要摸。”我见她这样说,就没有摸她下身,然后我就边摸她乳房,边打“手枪”(自慰),一会儿后我就射精了,我射在卫生间地上,然后给了她五元钱,并对她说:“这五元钱你拿去买东西吃。不要告诉别人我摸你的事。”她说不要钱,我说:“给你买东西吃。”然后我就离开了,当天傍晚,袁某2家有人把五元钱又还给我母亲了。
第三次大约是今年三月份一天上午,当时因为天下雨,我没有事情做,就到处转,就到她家玩,发现她一个人在厨房里做家务,我就上去隔着她衣服摸她的乳房,我怕人看见,就把她拉到楼梯那个拐角的地方,让她靠在墙壁上,我用手伸到她衣服里面,先摸乳房,摸了一会儿后又把手伸进她裤子里面摸她的阴部,摸了阴道口,但没有伸到阴道里面去,只是在外面摸,摸了一会儿后,我的性欲就来了,我就把她裤子脱了,褪到她膝盖附近,我掏出早己硬起来的阴茎朝她阴部插,但站着不好插,所以我的阴茎就没有插到她阴道内,插了几分钟后,我就射精了,我把精液都射到她的小腹部了,然后她自己拿卫生纸擦掉了,我对她说:“给两元钱你去买东西吃好吗?”她说:“我不要钱。”我见她不要就走了。
我一共与她发生关系就这四次,但正宗发生性关系只有今天这一次,前面三次都没有搞进去,只有今天我的阴茎插到她阴道里去了。
她每次都是不同意我摸,我摸她,她就把我手推开了,但我强行摸了之后,她没有说什么。
因为我老婆几年没有回来,性生活得不到解决,我的性欲来了后,我就会去找袁某2的女儿,以前与她发生关系没有人发现。今天不知道怎么被发现了。
第二次我给袁某2的女儿5元钱,当天傍晚她家人又把这5元钱还给我母亲了,她家人还钱的时候没有问为什么给她女儿钱。
以上供述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袁某1精神不正常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和明知袁某1未满14周岁而猥亵袁某1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1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案有小部分性防卫能力。
(2)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证明袁某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精神疾病,小部分性防卫能力是根据疾病与年龄综合考虑的结果。
(3)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DNA)字[2016]05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受害人袁某1阴道拭子上未检出精液成分;在送检的现场受害人袁某1内裤上、袁某1指认案发现场擦拭过的小T恤上、袁某1指认案发当日擦拭过卫生纸上、现场竹床头外侧、现场竹床外侧地面上可疑灰尘上及现场竹床外侧头地面上均检出同一人的精液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六处精斑为被告人孟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被告人孟某某龟头拭子检出一男性DNA成分,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其为被告人孟某某本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9日22时10分至23时10分对被害人袁某1家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一份,提取了竹床床边地上分泌物颗粒3颗,竹床横梁上分泌物1颗,竹床床头小T恤1件,袁某3内裤1条,卫生纸团1个。附现场绘图2张,刑事照片17张。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7、视听资料,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害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患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不能适用“两高一部”《解答》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黄冈精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袁某1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该所补充说明中又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精神疾病。因此,被害人袁某1是精神病患者,本案定性应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未使用暴力手段、未违背被害人意志、不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被告人犯强奸罪没有直接关联,对量刑情节评价也没有实质影响,本案中不管被告人采取什么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都应以强奸罪论处,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两家同处一个村民小组,相距很近,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明确供述自己知道被害人智力有点低下、有点傻,与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的属精神病患者相印证,与被告人一起居住的母亲亦称自己知道被害人精神不正常,所以被告人在作案前和作案中是明知被害人属精神病患者;被告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也明确供述自己知道被害人的年龄为十四、五岁,而本院查明其猥亵被害人是发生在其接受讯问时的一年前,即其明知被害人当时的年龄只有十三、四岁。因此,被告人孟某某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是明知被害人属精神病患者;在猥亵被害人时,是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猥亵儿童罪属多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明确供述猥亵被害人三次,被害人亦陈述被猥亵多次,但有较具体的时间、地点和情节的只有二次,且此二次与被告人供述三次的后二次相对应,即2015年5月的一天下午和2016年3月的一天上午共两次,所以本案猥亵的事实只应在这二次中予以认定。其中,2016年3月的一天上午猥亵被害人,当时被害人已年满十四周岁,不符合猥亵儿童罪犯罪构成中侵犯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如果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罪,则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猥亵儿童行为认定为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多起猥亵儿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模糊、鉴定人资质不合格、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所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也未发现其他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必要,且没有申请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袁某1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明知袁某1未满十四周岁而猥亵袁某1,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进入未成年人房间,与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强奸和猥亵儿童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中,经依法确认为:误工费(法定代理人)28305元/年÷365天×7天=542.9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7天=597.2元;实际支付医疗费用计2038.65元,实际交通费和加油发票共271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主张的食宿费、复印费、心理疏导费、忧郁症治疗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无证据支持,本案不予认定。以上认定经济损失共计4049.75元,由被告人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75元(在被告人实际支付给被害人5000元款项中抵扣)。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甘建国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游 兵
书记员:刘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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