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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城市第一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75829大型货车沿宜城市板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周某某所驾驶的鄂K4H077两轮摩托车时,所驾货车的右后轮与摩托车后备箱及搭载在摩托车上的蛇皮袋发生挂蹭,导致摩托车摔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周某某、周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车主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5天)。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冯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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