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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渤船公司)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14)廊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廊坊中院查明:被执行人辽宁渤船公司在沈阳市、葫芦岛市、锦州市分别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银行存款第财产。2014年7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廊坊中院赴异地执行案件进行了审批。
廊坊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辽宁渤船公司在沈阳市、葫芦岛市、锦州市分别涉及有土地使用权、房屋、银行存款第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1号】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执行案件中有三处以上被执行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且分属不同异地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分布属于以上情况,且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异地执行的批复。故本院立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将本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或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复议人称:廊坊中院在裁定书中写明“被执行人辽宁渤船公司在沈阳市、葫芦岛市、锦州市分别涉及有土地使用权、房屋、银行存款第财产”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申请人涉及到房屋财产目前只有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这一处,其他地区没有,也更没有土地使用权;另外,在锦州有银行存款更无从考证,锦州虽有账户但只是进行银行贷款使用,并不是利用该账户进行银行存款,所以不应认定在锦州有属于申请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故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另查明:廊坊中院卷宗材料中载明,2014年8月1日16︰45在廊坊中院在第八审判庭向辽宁渤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凡送达(2014)廊民执字第54号、(2014)廊民执字第54-1号、(2014)廊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李伟凡拒绝签收,廊坊中院留置送达,并采取拍照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辽宁渤船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廊坊中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廊坊中院作为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故廊坊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确定是否委托,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的,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廊坊中院受理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廊坊中院作为该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廊坊市联成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故廊坊中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是规范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根据具体案情,依职权确定是否委托,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决定的,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廊坊中院受理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对复议人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渤船装备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执行裁定。

审判长:赵树经
审判员:付建勇
审判员:王振健

书记员:武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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