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袁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丽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单位和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单位和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建平
审判员:张挺
审判员:崔静
书记员:闫亚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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