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祝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系咸宁市交警支队协警。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英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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