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甘某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个体经营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11月24日由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5分许,被告人甘某驾驶鄂L×××××号本田小轿车,在温泉三号桥菜场院内驾车起步右转弯上通道时,将在通道内的幼儿郑某(1岁8个月)撞倒后碾压,造成郑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了郑某的亲属经济损失65万元(含前期支付的丧葬费2万元)。甘某因此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收条等书证、证人柏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甘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甘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王义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