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甲
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汽车驾驶员。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L×××××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横沟桥镇与双溪桥镇交叉路口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向出勤交警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途经施工路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超速驾驶且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代其补偿了被害人张某父母的经济损失2万元,使被告人陈某甲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漆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属咸宁市金速达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31日,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人陈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该事实,有肇事车辆的保险单、民事起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后,使其获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补偿被害人父母的经济损失后,使其获得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拥军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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