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曾用名段国灵,系北京市朝阳区东方远洋宾馆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希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保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驾驶牌照为京N×××××的小型客车前往北京途中,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40KM+792M处时,在超车道内与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千里马”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温学斌 审 判 员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
书记员:张昊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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