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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系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辉、许平、被害人亲属呼艳丽、呼艳杰、呼艳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增、申志坚、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T×××××号(套牌)水泥罐车沿本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至红旗大街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张素文相撞,造成张素文当场死亡,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孙某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草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衡水市公安局车辆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衡水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及被害人亲属和代理人提供的案发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及其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卫丽
审判员 王章恒
审判员 曹会青

书记员: 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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