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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石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父,苗某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郗凤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英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苗某之女。
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冀东监狱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一汽四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春市长沈公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孙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股东。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石伟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乐刑初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唐刑终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2008年5月14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杰因交通肇事死亡,其父亲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依法代位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不服已生效判决和裁定,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乐刑监字第2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其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唐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唐刑终字第3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6)乐刑初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依法追加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孙莹、于辉、孙力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于2012年5月3日和10月10日作出(2011)乐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补正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早晨,原审被告人娄某某驾驶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在河北省乐亭县沿海公路137KM+200M处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逃逸,致使石某和乘车人苗某二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苗某无责任。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766.50元.
另查明:2002年6月16日,上诉人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达成车辆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就原蚌埠机电移交过来的车辆原貌移交给乙方,乙方负责验收无误后签字,乙方要求甲方应帮助协调乙方应调走车辆的运输问题。
另查明: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1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原董事长孙成文,另一出资人孙莹,2003年9月进行登记变更,孙成文股本金转让给孙莹、孙力和于辉。该公司未参加2003年度年检,2004年10月30日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移交协议书、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企业营业执照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娄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表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吉林一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不当,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伟杰已死亡,还将其列为诉讼主体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不属该公司,该公司不应承担民赔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吉A×××××号临时牌号小型货车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移交给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肇事,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所有权有明确的约定,故给第三人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因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已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该公司的民赔责任依法应由该公司股东孙莹、孙力和于辉承担。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所提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井林、苗庆云、郗凤芝、石英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和吉林一汽解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第一汽车服务公司蒙城服务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
审判员 刘健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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