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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建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建

抗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尹某建,男,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尹集村4组。因犯抢劫罪,2007年1月12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尹某建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海、张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0日19时许,康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建购买麻果,约定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魅力四射KTV门前交易。尹某建安排张某某携带一包麻果与康某某在魅力四射KTV门前正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8粒,重8.3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照片,提取笔录,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尹某建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尹某建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尹某建到案后,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且尹某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认罪态度较差,原判认定尹某建具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偏轻。
原审被告人尹某建当庭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尹某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尹某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尹某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尹某建到案后,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且尹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认罪态度较差,一审认定尹某建具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偏轻。经查,公安机关依据尹某建检举的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经查证后,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并从其租住的房间搜出4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证实尹某建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是属实的。虽然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尹某建检举的涉嫌毒品犯罪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立案标准,对涉嫌毒品犯罪人员未批准逮捕,这只能反映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存在暇疵,不能据此否定尹某建检举的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故尹某建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尹某建的认罪态度好坏并不影响其是否有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审并未以尹某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尹某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尹某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尹某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尹某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尹某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尹某建到案后,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尚未查证属实,且尹某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承认,认罪态度较差,一审认定尹某建具有立功表现,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明显偏轻。经查,公安机关依据尹某建检举的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经查证后,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并从其租住的房间搜出44.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证实尹某建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是属实的。虽然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尹某建检举的涉嫌毒品犯罪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到立案标准,对涉嫌毒品犯罪人员未批准逮捕,这只能反映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存在暇疵,不能据此否定尹某建检举的犯罪线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事实。故尹某建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线索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尹某建的认罪态度好坏并不影响其是否有立功表现的认定,一审并未以尹某建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立,本院不予采纳。尹某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小锋
审判员:董芳芳
审判员:闫建华

书记员:姜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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