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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徐招朋
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招朋,男,汉族,1987年4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英,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招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招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招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公园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冰毒1.5克。次日13时许,被告人徐招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易世家宾馆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0.76克后被抓获,毒品被收缴。后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尔滨东易世家宾馆404房间内搜出毒品冰毒34.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招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徐招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人认为,在宾馆查获的34.30克毒品,是吸是贩未定,只能是一种待状阶段,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自愿认罪,此次犯罪属于初犯,且是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抓捕的,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招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招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在宾馆查获的毒品,是一种待状阶段,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招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招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招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在宾馆查获的毒品,是一种待状阶段,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招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长:毕延禄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徐涵

书记员:张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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