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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张志伟(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
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改处副调研员(副处级),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伟,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伟、李万春、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刘某甲违反“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在其父刘某乙已于1997年作为刘某甲房改的第二购房人进行了房改的情况下,又以刘某乙的名义,以330,000.00元有偿转租了承租人刘永民承租的位于道里区新华街5号1单元503室(建筑面积72.80平方米,使用面积49.55平方米)的直管公产房,交纳置换费5,00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鉴定装修工程价值为48,018.60元。2012年10月23日由刘某甲审批,以刘某乙名义进行房改,售房价格8,008.00元。2013年12月,刘某甲将此房以500,000.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房2012年的市场价格为454,854.00元。
综上,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刘某乙已经无房改资格的事实予以房改审批,将公产房屋非法占有,其侵吞63,827.40元(房屋价值454,854.00元-转租钱330,000.00元-置换费5,000.00元-售房价格8,008.00元-经鉴定装修房屋工程价值为48,018.60元=63,827.40元)差价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身为国家干部,在任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房改处副调研员(副处级)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刘某乙已经无房改资格的事实予以房改审批,将公产房屋非法占有,侵吞63,827.40元差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五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无前科劣迹,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认为按照政策规定其父刘某乙有参加房改的权利,另其认为其职责是审核参加房改人的身份证、承租证、户口本和出售公房意见,是否具有房改资格、工龄能否使用,都由交易部门审核,对购房人公产变成私产的问题,不归其审核。其认为如果一个家庭,在房改中面积没有超标,第二购房人没有文件规定不可以参加房改。其为父亲刘某乙购置房屋是其弟弟出钱为其父亲居住,后觉得所购房屋犯说道,才于2013年出卖的。
刘某甲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以及《黑龙江房改制度的相关规定》(即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认为刘某乙没有资格买房,刘某甲侵吞国有资产。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刘某甲不具备侵吞公共财务的主观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危害,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公产房的购买过程以及公产房的买断过程,还有私产房的销售过程,房产的投资人,以及房款的走向来看,她就是依职权审批了刘某乙公产变私产行为,没有控制和掌管国有财产的资格和权力,更没有侵吞国有财产的动机,只是一种为亲属审批的行为。(二)、刘某甲不具有侵占公共财物的客观行为:1、刘某甲不具有掌管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公共财物,而从本案来看,公共财物即房产的来源是原承租人刘永民,房屋的所有人是哈尔滨物业热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公产房的管理人是供热公司,而刘某乙购买刘永民公房支付了对价,而且经过供热公司的同意,公产房的承租权过户到刘文全名下,此时标的物所有人以及管理人还是物业公司,在房产买断过程中是供热公司出据意见,承租人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等要件。刘某甲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产房买断,在整个过程中,刘某甲没有支配和掌管房产的资格和条件,更无从谈起其占有共有财产。至于房改后刘某乙的房产出售后有盈余利益,刘某甲虽从中帮忙,从钱款上看刘某甲也没有占有任何财务,因为从李某某转到刘某丙的卡上的钱和给付的现金和卖房款是相对应的,都是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完成的。2、刘某甲在本案中没有占有任何公共财物。从公诉机关起诉的证据看,道里区新华街5号1单元503是刘某丙出钱为刘某乙购买的。房屋购买后,刘某乙将房屋出售给崔某某为50万元,李某某通过卡汇和给付现金的形式都汇给刘某丙,而李全文也承认剩余的钱给了自己。因此刘某甲没有占有任何该房的任何收益。(三)、刘某乙具备购房资格,且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合法的。1、刘某乙属于第一购房人,刘某乙虽作为第二购房人买断房屋但此次买断房屋其是以第一购房人名义出现的,法律和任何政策法规没有禁止已成第二购房人不能再以第一购房人的名义购买房屋。2、刘某乙在本案中购买属于单独户口,即属于政策法规规定的单独家庭可以申请买断公产房。3、刘某乙的购房分为两个阶段,第一反面买卖公产房,公产房的买卖是由原承租人李永民将房屋以33万元卖给刘某乙,刘某丙支付的款项,当时买卖公产房经过了公产房所有权人哈尔滨物业供热有限集团的同意,此房屋的公产房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阶段是由公产房变私产房,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公产房,要有房产部门出售房产的意见和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应的身份证和户口还有相关证件向市房改办申请审批,市房改办经过核实,第一,刘某乙作为第一购房人是符合条件。第二,刘某乙在买卖公产房的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事项缴纳了所有费用,且经过房改办的层层审批,认为符合条件应予审批。因而证明刘某乙的买房是合法的。4、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占有公共财物是63827.40元,其计算方法是当年物价局认定的454854元扣除购房33000万元、置换费5000元、售房价格8008元、装修费48018.60元剩余63824.40元。从这个过程看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贪污数额是从公产房转化为私产房和购买原公产房的差价,这种计算方法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因为差价是市场行为、商业行为,凭商业行为的差价来定性未免太过武断。如果此房不出售或出售价格低于33万,那就不存在犯罪数额,显然这么定犯罪数额是荒唐的。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贪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2014年6月17日在哈尔滨市纪委监察局找刘某甲谈话时刘某甲主动交待涉案房产,属投案行为。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承租的主体是刘某乙,出钱购买和最后收款的主体是刘某丙,而申请房改和房改后的房屋所有人又都是刘某乙,因买断的实际收益人也不是被告人,被告人只是对刘某乙的买断公房的手续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核,如果说有错误,那也是在审核程序上的错误,但绝不能因为形式审核程序有问题就推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占有该栋房产。如果是想非法占有,该房屋应当直接买断为被告人的名下。虽然刘某乙与刘某甲为父女关系,但是在民事主体上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刘某乙完全能够自主处分自己的房产,出卖或赠与他人,被告人是没有任何干预或处分能力的。换句话说假定刘某乙百年以后,被告人不必然能得到全部或部分房屋,这取决于刘某乙是否有遗嘱和遗嘱的内容,或取决于其他几位子女的意愿,所以,现在刘某乙的这处房产从所有权角度和被告人没有一点关系。因此,从购买者、出资者、出售者,所有者及收益者等方面都能够得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审核的目的仅仅是因为其父亲年老多病,其他子女有都指不上,只能由与自己居住的被告人来帮助父亲购买房屋而已。
其次,从职责职权方面上看,被告人没有审批的权限和核查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应当是刘某乙是否有房改的资格和其工龄能否继续使用。
从整个卷宗、哈房改(2009)20号《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关于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售房通知)及哈尔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哈住房综(2013)150号《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称《规范通知》)都可以看出,被告人所在的房改办的工作职责是“按政策规定和要求,审核规定必备的要件”即政策审定的必备要件的审核。必备的要件的审核从该文件的要求上看也就是户籍证明、承租证和出售公有住房的意见这三个形式要件,看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要件是否有效,并没有审核房改申请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及工龄是否使用的职责。退一步讲,即使有这样的义务,那么在没有数字管理和房产档案的房改办也无法仅凭以上三个要件就对购房申请人的资格和工龄是否使用的情况进行审核,这不是被告人审不审核的问题,而是应不应当审核和审核能否做到的问题。从卷宗74页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除了对以上三个形式要件进行了审核外,又根据规定对刘某乙做了询问的笔录,住宅局的格式化笔录的内容上看,并没有要求对购房者是否参加房改和是否使用工龄的情况进行回答,充分说明是否参加过房改,是否具备购买资格和工龄是否使用不是被告人法定职责。
是否有购房资格能够审查的机构应当是出售者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经营公司(下称直属房产经营公司),如果不具备购买资格,该公司应当作出不予出售的意见;如资格合法,则同意出售。房改办只是对直属房产经营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卷宗53-54页可以看出直属公司是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刘某乙的,而且从卷宗71页可以看出,哈尔滨市直属房产经营公司是按照哈尔滨市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给现承租人,充分说明直属房产经营公司是审核购买人购买资格的主体,其审核的依据就是现行房改政策,根据政策刘某乙符合房改规定。
根据《通知》的第4、5、6页规定:房产交易部门是核查和审批规定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的机构,不但要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还要调档对第一、第二购房人参加房改购房的情况和面积等进行核查,对面积达标的,作退件处理并备案,最后还有经过交易部门的主管领导的审批。卷宗112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市房改办的20号文件下发后,我们简化程序了,后一项不审了,由交易部门利用内部网统一查询,主要查询房屋产权单位信息,其次查询购买人是否参加过房改,针对其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格核算”。以上证据可以看出,真正法定核查房改资格和工龄使用的义务机构和能够现实完成或做到的机构应当是交易部门,而被告人所在的房改办只是对三个要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实质上的核查和审批应当是交易部门的职责。虽然卷宗41页的《准予出售公有住房通知存根》上表明被告人是审批人,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被告人的工作职责仅仅是三个要件的形式审核。审核是审批的前置程序,审批是审核的后置内容。审核重在核对,而审查重在核实和调查,核查后的结果实际上才有审批的法律效力,才可以进行房改,否则,就会因为条件不符合而做退件处理。
因此,对于房改办的被告人而言,刘某乙能够购买公产房及能否使用工龄,本身不是自己的工作范围,换句话说,假如不是刘某乙,换做张三也好,李四也罢,被告人对于是否具备购买资格和工龄能否使用,其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更没有能力来审查,只能根据直属经营公司的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如果有三个形式要件有效,没有形式上的欠缺,所有的购房申请都会被审核通过,并移交交易部门进行最后最后的核查和实质性的审批。而且,从以上依据可以看出,刘某乙的房改申请的三要件是符合形式要求的,直属公司也同意出售,那么,被告人没有任何权利不审核通过该申请,按照以上规定,不通过反而是违反政策规定了。所以,通过审核是正常的,不通过反而不正常,即使作为女儿的被告人也没有任何权利不通过自己父亲的房改申请。而作为核查和实质性审批的交易部门,在经过申请、受理、核查、查询档案、勘察后,进行了最后的审批,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这充分说明了,刘某乙是有房改资格的,工龄也是可以使用的,否则,这个申请就会做退件处理。即使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没有购房资格或工龄不能使用,那么,其责任也应当在交易部门,也不在房改办,更不在被告人。
再次,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上看,刘某乙符合房改要求,工龄应当被允许使用。
从整个卷宗来看,虽然有“职工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这样的规定,但并没有规定除第一购房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不能再次购买公房,或在从原家庭分离以后,户籍独立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参加房改,是否具备购房者的资格,工龄能否再次使用,从现有国家法律和哈尔滨房改政策来看,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那么根据在法律没有禁止即为允许的法律原则和现代法治精神,以上的疑问应当做肯定的回答。
相反从一些规定上看,本案的刘某乙是可以房改和工龄可以使用的;《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出售公有住房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第33、36条的规定:四口人以内的(含四口人)住户,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购房人家庭现租公有住房使用面积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11平方米以上的(含11平方米)面积部分,计算为超标准面积;在房改实践中,整体的掌握是四口以内只要在48平方米以内,超过10平方米,即58平方米的范围内都不算超标。那么结合本案,在1997年道外区长春街77-79号5号楼3单元4层2号房改时,虽然使用了刘某乙的工龄,但是以被告人的名义进行的房改,该户口本上有四口人,及被告人,刘某乙及其爱人,和被告人之子李某某。整个房子的面积为43.07平方米,根本没有达到48平方米,更没有达到58平方米的标准。
根据《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文件汇编》中的《哈尔滨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对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68页):多职工家庭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职工住房面积,不计入其他职工住房面积。卷宗112页证人王某甲证言:房改不是以户为单位,也不是以人为单位,而是以夫妻为单位。以上的两次房改虽然都使用了刘某乙的工龄,但房改政策是以夫妻为单位,面积只计入承租人的面积,即使计入其他职工的住房面积,两次房改的面积也都没有达到标准。因此,无论是只计入承租人的面积还是整个家庭的面积,刘某乙没有以第一购房人即承租人的名义进行过房改,其当然有房改的资格。
在该汇编的政策解答中第6个问题(第77页):什么是无房职工?答:本人及配偶,均未取得过单位无偿分配的公有住房,也未通过拆迁安置和其他途径(指集资、合作建房、解困住房等形式,有偿分配贺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差价换房、换购住房、转兑公有住房等形式)取得公有住房的职工;第7个问题:什么是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答:是指本人及配偶分得的现住房和已购公有住房使用面积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从以上规定上看,刘某乙应属于无房职工,从其本人和配偶角度根本没有分得住房和购买过公有住房,因此,其当然有房改的资格。
在《规范通知》第6页第三条第2款规定:第二购房人为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未达到面积规定的,剩余面积享受工龄优惠。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二购房人的刘某乙就是第一购房人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已参加过房改是具备房改的资格的。从刘某甲为第一购房人的房改来看,虽然都使用了刘某乙的工龄,但房改并没有达到规定的面积标准,如果按48平方米标准来算的话,还差约7平方米的差额,如果按58平方米标准计算,还差约17平方米的差额。如果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独生子女凭证可按二人计算面积,而1997年房改的李某某是独生子女,有独生子女证,那么,相差的数额还有加上12平方米。因为,相差的差额还要没有达到面积规定,所以,使用工龄理所当然。
如果人民法院最后认定刘某乙具有购房的资格,那么被告人没有职责审查的情况下,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如法院最后认定工龄不能再次使用,从使用了工龄的角度,就应当计算出因为使用了全部或部分的工龄,而少向国家缴纳多少费用,将费用返还给国家即可。涉及不到刑事犯罪的问题。
对房屋价格鉴定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供的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委托主体、鉴定的程序、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的过程和鉴定的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公诉机关再次或者重新委托相应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重新鉴定应当委托不同的鉴定机构和不同的鉴定人员,即使鉴定机构是唯一的,那么也不应该委托相某某的鉴定人,该份证据的鉴定人与上某某的鉴定人相某某,存在合法性怀疑。第二+、该份鉴定书的鉴定人并某某的鉴定证书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从现有证据上来看不具备价格鉴定的相应资格。第三、从该份证据的鉴定过程上来看,没有现场勘查,没有价格评估的方法,仅仅是更换了相应的鉴定日期,而将原有的鉴定书照搬照抄,再次提交给法庭,因此其真实性受到重大质疑。从原有的价格鉴定书来看,其价格鉴定的依据为立信长江评估公司的2014第049号评估报告,而新的证据并某某的价格鉴定的依据,那么其鉴定结论这个价格是从哪里而来,不得而知,因此,辩护人认为该份证据是原有上次证据的照搬照抄,不具备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
综合以上,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无罪或免除处罚。
三、2013年12月13日刘某乙向崔某某出售涉案房屋时向国家缴纳税款28,122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贪污罪成立,该税款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产利益2061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工作人员,其明知“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在其父亲刘某乙作为其房改第二购房人已参加房改的情况下,为谋取公共财产利益,以刘某乙名义再次参加房改,并利用职权予以审批,实现公有住房的产权变更,获取了由此带来的非法利益。刘某甲在1997年参加房改时,其家庭共有四人,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1.居民入住房面积标准。四口人以内的住户,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四口人以上的住户每增加一人,其使用面积增加10平方米。”的规定,刘某甲1997年参加房改时其四口人住房面积标准为使用面积48平方米。其当时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得公有住房面积为使用面积43.07平方米,尚有剩余面积4.93平方米(48平方米-43.07平方米)面积享受成本价。另根据《哈尔滨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第十八条“多职工家庭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职工住房面积,不计入其他职工住房面积。”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关于几个具体问题中第2条“关于第二购房人的工龄使用。第二购房人为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工龄的,应与第一购房人在同一户满2年以上;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未达到控制面积标准的,剩余面积享受工龄优惠。”的规定,刘某乙作为第二购房人虽参与了房改,但其仍享受房改面积及工龄的待遇。综上,在2012年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购买使用面积50.98平方米公有住房时,没有达标的4.93平方米剩余面积应享受成本价待遇。公诉机关计算刘某甲贪污63.827.40元数额时,50.98平方米全部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因4.93平方米这部分享有成本价待遇,计算刘某甲贪污数额时应扣除这4.93平方米市场价格,再加上这4.93平方米成本价。这4.93平方米换算市场价值为43,986.45元(454,854元÷50.98平方米=8922.20元×4.93平方米=43,986.45元),换算成本价为(8008元÷50.98平方米=157.08元×4.93平方米=774.40元)。这样,刘某甲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数额为20615.35元(63827.40元-43,986.45元+774.40元=20615.35元)。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因刘某甲是被举报发现的犯罪线索,对于其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0+61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产利益20615.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改办工作人员,其明知“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的规定,在其父亲刘某乙作为其房改第二购房人已参加房改的情况下,为谋取公共财产利益,以刘某乙名义再次参加房改,并利用职权予以审批,实现公有住房的产权变更,获取了由此带来的非法利益。刘某甲在1997年参加房改时,其家庭共有四人,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1.居民入住房面积标准。四口人以内的住户,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四口人以上的住户每增加一人,其使用面积增加10平方米。”的规定,刘某甲1997年参加房改时其四口人住房面积标准为使用面积48平方米。其当时参加房改,以成本价购得公有住房面积为使用面积43.07平方米,尚有剩余面积4.93平方米(48平方米-43.07平方米)面积享受成本价。另根据《哈尔滨市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办法》第十八条“多职工家庭居住一处公有住房的,计入承租人职工住房面积,不计入其他职工住房面积。”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进一步规范房改售房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部分关于几个具体问题中第2条“关于第二购房人的工龄使用。第二购房人为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使用工龄的,应与第一购房人在同一户满2年以上;已参加过房改购房,未达到控制面积标准的,剩余面积享受工龄优惠。”的规定,刘某乙作为第二购房人虽参与了房改,但其仍享受房改面积及工龄的待遇。综上,在2012年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义购买使用面积50.98平方米公有住房时,没有达标的4.93平方米剩余面积应享受成本价待遇。公诉机关计算刘某甲贪污63.827.40元数额时,50.98平方米全部以市场价格计算的,因4.93平方米这部分享有成本价待遇,计算刘某甲贪污数额时应扣除这4.93平方米市场价格,再加上这4.93平方米成本价。这4.93平方米换算市场价值为43,986.45元(454,854元÷50.98平方米=8922.20元×4.93平方米=43,986.45元),换算成本价为(8008元÷50.98平方米=157.08元×4.93平方米=774.40元)。这样,刘某甲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数额为20615.35元(63827.40元-43,986.45元+774.40元=20615.35元)。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因刘某甲是被举报发现的犯罪线索,对于其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20+61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审判长:+付+俊+民
审判员:+胡+景+奇
审判员:+鞠+百+林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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