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面包车行驶至平山县温塘镇米家庄村村西的通讯基站时,发现该基站室外柜机门没有上锁,里面有八块蓄电池,便产生了盗窃电池用以制造电鱼设备的想法。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电池连接线剪断,把通讯基站四块备用蓄电池盗走拉到家中。后民警在张某某家中当场查获其所盗窃的四块蓄电池,并进行了扣押,现涉案的四块蓄电池已发还给受害人。
经平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窃四块蓄电池价值合计4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的证言;平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4212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审判员 赵树勇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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