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志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1961年5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女,1965年1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1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58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1963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人,住。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晋D××××ד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车上乘载35人,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9KM+800M(急弯)路段时,坠入公路西侧路外山崖下,造成该车损坏、李某甲及35个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载客超过核载人数的非营运大客车上路行驶,夜间通过急弯路段观察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负全部责任。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金花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孙某4、李然然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孙某2、赵某、孙某1、李某3、怀平格、常彦存、李某2、杨坤棉、常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李岭物、宋某、李运朝、王记缺、怀红平、韩志华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孙某3、吴俊英、王米巧、李某1、常连英的损伤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院至河北省民政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前颅底骨折;4、背部软组织挫伤;5、胸7椎体可疑骨折;6、左耳廓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转当地医院治疗。其主张赔偿医疗费9321.61元(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交通费515元(称事故发生后,家属来井陉处理事故和转院所产生的费用,提交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8张)、饭费64元(提交饭店餐饮单一份)、误工费11401.4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2280.3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日=1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当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井陉县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16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院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同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7椎体骨折;3、腰3-4、4-5椎间盘膨出;4、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转当地医院治疗。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3、右额头皮下血肿;4、肺挫伤;5、胸5-7压缩性骨折;6、胸1-8椎体骨挫伤。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34651.5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12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额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2、颈部软组织损伤、脊椎损伤待除外;3、脑震荡。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出院证、病历、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张、MR报告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17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第9肋骨折;5、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16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当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4月30日出院。井陉县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挫裂伤。出院医嘱:两个月前免负重活动。其主张赔偿医疗费(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等共计73953.8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当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井陉县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裂伤;5、头皮裂伤;6、左手皮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左肘石膏固定一个半月后视骨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待骨愈合后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李某3于2015年12月25日行固定物取出术在隆尧县医院住院4天后,于同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其主张赔偿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费10145.53元(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隆尧县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费3038.55元(提交隆尧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任县县医院、魏庄中心卫生院检查费575.1元(称行二次手术前后在任县医院、魏家庄镇中心卫生院做检查,提交河北省任县医院门诊票据3张、魏家庄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误工护理费576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2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共计751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当日在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4月24日转院至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同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井陉县中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血气胸;4、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5、右肱骨外科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颜面部皮肤裂伤;7、右侧臂丛神经损伤;8、右侧肩峰骨折;9、右侧肩胛骨关节盂撕脱骨折。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右小腿外固定架固定,出院后每隔1个月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其主张赔偿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费10746.82元(提供了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73204.58元(提供了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15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误工护理费6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营养费2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失费6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共计208801元。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常某主张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及CT影像学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二手车销售发票、不作伤情鉴定证明、办案说明、受伤人员统计表、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被害人赵某、孙某4、孙某1、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客车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严重超载,致三人重伤,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9321.61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8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8日=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8日=1800元;交通费为405元;原告人宋某系退休职工,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宋某提供的饭店餐饮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宋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3180.61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日=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日=100元;原告人孙某1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原告人孙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职工年龄,应享受被抚养人待遇,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原告人孙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孙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95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9785.5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12日=650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2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2日=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2日=1200元;原告人孙某2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转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元;原告人孙某2提供的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收据一份,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原告人孙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宋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138.53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2558.3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1日=54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日=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日=100元;原告人孙某2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人孙某3提供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确定其营养费30元。综上,原告人孙某3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134.3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492.39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1日=54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日=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日=100元;原告人李某1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营养费因原告人李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1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038.39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3444.37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1日=54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1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1日=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日=100元;原告人赵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人赵某提供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确定其营养费30元。综上,原告人赵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4020.37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7883.81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7+60)日=3630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7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7日=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日元×7日=700元;原告人李某2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营养费因原告人李某2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2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3156.81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3759.18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8+45)日=2872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8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8日=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日=800元;原告人李某3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人李某3提供的隆尧县医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确定其营养费30元/日×4日=120元。综上,原告人李某3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8686.18元。
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83951.4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9779元/年÷365日/年×(42+30)日=3902元;护理费确定其住院期间42日由一人陪床护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3543元/年÷365日/年×42日=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原告人常某虽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但考虑其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400元;营养费因原告人常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常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3463.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与李某甲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汽车购销协议,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已于当日将车辆交付,所有权已转让给李某甲,车辆由李某甲实际控制经营使用,张某甲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未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张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并参照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经济损失13180.61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经济损失495元。
四、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23138.53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经济损失3134.3元。
六、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经济损失4038.39元。
七、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4020.37元。
八、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经济损失23156.81元。
九、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经济损失18686.18元。
十、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经济损失93463.4元。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孙某1、孙某2、孙某3、李某1、赵某、李某2、李某3、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 娟 审 判 员  栾正平 代审判员  何海源

书 记 员  宋 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