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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藁城市人,农民。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车(与杜某甲合伙购买)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大坪村西路段,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拖带石某),造成李某死亡、石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杜某、杜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及石某就赔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杜某、杜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害人李某家属及石某10万元,被害人李某家属及石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杜某,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作出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作出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素文

书记员:陈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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