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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郜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大货车将被害人碾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属自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大货车将被害人碾压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某属自首,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郜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树勇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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