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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男,曾用名“揭某甲”,1980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间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揭某驾驶牌照冀J×××××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新线东袁庄村“10KV693府前路主干线08号”电杆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相挂撞后碾压,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深泽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的家属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0128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45543.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揭某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书证;证人王桂花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车体痕迹检查等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犯罪,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康晓燕

书记员:张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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