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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金华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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