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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玲、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鄂CXXXXX的中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50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女,殁年41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营业执照、临时号牌证、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1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收款收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单、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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