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马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麻城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地建材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庞某某擦撞,造成庞某某(男,殁年70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19时52分许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当日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传云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45号鉴定文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卷宗、户籍证明、户信息、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廖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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