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肖俊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镇何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民峰油脂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廖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廖某某(男,殁年42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蒲某、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说明、余岭粮库门前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家属身份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委托书、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崔亚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