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冉某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磊、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冉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某明知是无号牌机动车而驾驶,可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冉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凯瑞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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