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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
辩护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及其辩护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XXXXX的宇通牌大型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团林镇2033KM+300M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乘自行车横过马路的代某某(男,殁年74岁)相撞,造成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补充侦查说明、关于涉案车速有关事项的回复、笔误更正说明、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5)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鄂D33668客车2015年12月2日13时58分经过昱奎卡口的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殡葬证、荆门市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鄂D33668客车车辆行驶速度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收据、补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民事起诉状、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戈某某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金华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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