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薛某、董某、陈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熊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
辩护人胡乐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
被告人董某。
被告人陈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薛某、董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熊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乐元、被告人薛某、董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将其在工地使用的一把射钉枪的钉管更换成无缝钢管,并于同年9月携带至荆门其租住地藏匿。随后,李某在网上查找了关于猎枪子弹的制作方法,并在同年11月从淘宝网购回10个12号猎枪弹壳,采取重装底火、充填钢珠的方法制作了2发猎枪子弹。案发后,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押了李某改造的枪支一把和弹药一发。经鉴定,李某改造的射钉枪为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改造的子弹为改制12号猎枪弹。
二、非法拘禁
2015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其干妈牛某某向荆门市满鑫投资公司索要10万元借款,邀约了被告人薛某、董某、陈某等人,陈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弯镰,李某携带其改装的射钉枪一起来到位于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南路的满鑫投资公司,强行将该公司经理王某某带至荆门市东宝区金桥宾馆。后刘某某、李某、薛某、董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东宝区圣境山逼迫其还钱,在圣境山时,因王某某质疑李某所持枪支能否鸣响,李某遂持枪装上自制弹药,对天鸣响,以此显示枪支威力。之后,王某某提出要和牛某某协商,刘某某等人又将王某某带至荆门市东宝区君怡宾馆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当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君怡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薛某、董某、陈某抓获。现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15时30分许,其在月亮湖南路满鑫投资公司二楼上班,刘某某因为其与他干妈牛女士之间的经济纠纷,带着十个不满20岁的年轻男子携带着枪和弯镰到其办公室,强行将其押走,走时对其办公室的物品进行了打砸。他们将其带上一辆黑色别克凯悦轿车上,带至金桥大酒店二楼一个正在装修的房间内,刘某某让其还钱,要不就将公司老板交给他。其给老板打电话,但未打通。刘某某就用那辆车带其至圣境山的路上索债。其要求和刘某某干妈牛女士通电话,后其在电话中和牛女士约好到宾馆开房谈谈。刘某某遂将其带至泉口路君怡宾馆7068号房间,其和牛女士谈好用其牌号为鄂XXXXX丰田车作抵押,其跟公司同事打电话让同事将其车送过来,正在等待时,警察进入房间将一伙人带至派出所。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其和刘甲、王某某正在王某某的办公室谈事,冲进来10余个年轻人,手上拿着砍刀和弯镰,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迷彩色猎枪,他们将办公室内的物品打砸一番后,押着王某某上了一辆黑色小轿车向南行走离开。年轻人中有一个外号叫磊子。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16时许,其和张某甲、王某某在荆门市满鑫商贸有限公司楼梯口的第一个办公室喝茶,突然冲进来10余个年轻人携带着弯镰、砍刀,将办公室的物品砸坏,其中一个叫“雷子”(音)的男子让王某某跟他们走,门外进来一名男子拿着迷彩布包着的枪,抵着王某某的背,另外两名男子抓着王某某的胳膊,将其架出办公室,带至楼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上沿月亮湖南路开走。其同事拨打110电话报警。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2时许,刘某某邀其和董某、薛某到满鑫投资公司帮助他干妈要账,他先让董某和田某某到公司摸桩,确认债务人在公司后,便让其一群人携带弯镰,驾驶两辆轿车来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旁的投资公司楼下,除田某某外,其他七人都拿着弯镰上楼冲进一个房间,房间内有四五个人,对方也在房间内找到弯镰拿在手上,有一个男子去抢夺薛某手中的弯镰,两人在僵持,其他人用弯镰打砸,场面有些混乱。后刘某某让王某某跟他走,并让“林子”拿枪过来,他和薛某将王某某架着押下楼带上黑色轿车后排座。之后车驶到金桥宾馆,车上的人将王某某带到宾馆二楼房间,除田某某外,其他人陆续回来。其和磊子以及一个15岁的男子离开休息,晚上7时许,董某打电话喊其吃饭,其到君怡酒店7楼的房间找刘某某拿钱吃饭,看见刘某某和他干妈、亲妈和王某某在谈事情,刘某某和薛某给其几百元钱让其一群人吃饭,其下楼后被警察抓获。
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下午3、4时许,其和李某等人在吃饭,陈某电话通知李某,让其等一伙人过去帮忙办事。后李某携带一个黑包,和其在梦巴黎等陈某。后陈某用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将其和李某接到金桥酒店附近的巷子后转乘面包车,驶到交警事故大队旁的投资公司。之后有人叫其等人过去拿砍刀,其一行十几人到公司二楼,双方发生争执,其这方的人开始打砸房间物品,后其这方几个人就押着对方一个男子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车开到一个酒店停车场后其就离开休息。晚上七、八时许,李某喊其到君怡酒店吃宵夜,其到达后看见陈某、李某和一些人在酒店大厅坐,后其跟着一个胖子到酒店七楼,有几个人进去拿钱,出来后其六个人下楼至大厅被警察抓获。
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其在荆门市东宝区屈家岭管理区畜牧分场宿舍内时,有两名年轻男子将一个提包(包内装着枪)放在客厅沙发上,交代其看好藏好。晚上11时许,刘某某的父母来将装枪的包和枪拿走。
7、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唐某有债务纠纷,因唐某不愿还款,其让刘某某帮助收账。2015年8月27日刘某某没有找到唐某,就到投资公司找到唐某的侄子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带至君怡酒店,其到君怡酒店去见王某某,后刘某某和王某某在谈还债的事情,其和刘某某的妈妈在旁边听,后其二人提前离开,刘某某和王某某谈的结果如何其不清楚。
8、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7日晚上9时许,其听妻子说儿子刘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其到刘某某租住的地方,看见一个男青年在屋内,其听说刘某某他们有枪,就让那个男青年将枪交给其保管。次日下午6时许,其接到民警电话,就带着民警到出租屋将枪交给了民警。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荆门市东宝区苏畈桥卖钢珠。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将位于中艺商城北楼的房屋出租给一个叫李某的男子居住。
11、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痕)字(2015)第39号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证实:李某持有的枪支是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枪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送检的子弹为改制12号猎枪弹。
12、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出改造枪支一把、子弹一发及被告人李某指认枪支、制作枪支弹珠和现场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李某供述其丢弃的改造的射钉枪八枚子弹头经查找未找到。
15、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董某某、张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陈某、董某、薛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16、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一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刘某某前罪被判刑的情况及释放时间。
17、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1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19、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0、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薛某、董某、陈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侦查机关虽未对其刑讯逼供,但其经过审讯后没有查看笔录即签名捺印,因此供述笔录部分不属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早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其他同案被告人后供述的事实与其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其当庭翻供并无合理理由,亦不能证实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行为,故对其供述笔录予以采信,对其当庭翻供的供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让陈某邀李某帮忙,也没有特别交待让李某带上枪,李某使用枪支时其还有制止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薛某、董某、陈某均能证实刘某某让李某携带枪支帮忙,双方在满鑫公司对峙时,刘某某还吩咐李某持枪劫走王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亦能证实且刘某某下令让李某持枪押走王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同内容的供述,故对其上述辩解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薛某、董某、陈某为索取债务持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薛某、董某、陈某如实供述,且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持有的枪支是其在山东工作时,由于枪管损坏,其更换了枪管继续使用,工作完后其从山东带回荆门时还通过安全检查,其主观上没有制造枪支的故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制造枪支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虽然将射钉枪的钉管更换成无缝钢管,但其供述更换钉管后的射钉枪仍然在山东工程中继续使用,直至工程结束,其将改造后的射钉枪带回居住地后,发现改造后的射钉枪直径与猎枪弹直径大小相当,才自制猎枪弹与改造后的射钉枪配套使用。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主观故意是指明知是枪支而非法制造,“制造”包括制作、加工、修理、改装等行为。因此,从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实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更换修理射钉枪钉管时主观上存在将射钉枪改造为枪支的故意;枪支弹药性能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改造后的射钉枪是我国法律规定意义上的枪支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改造射钉枪时的主观故意;即使李某后来意识到其改造后的射钉枪是可以发射猎枪弹的枪支,也不能以此推定其改造射钉枪时的主观意志是制造枪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证实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达到24小时,不符合立案追诉条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非法拘禁行为虽没有达到24小时,但五被告人具有持械非法拘禁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立案追诉,故本案中五被告人为索取债务持枪劫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以鸣枪方式对被害人形成心理恐吓,以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薛某、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被告人薛某、董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金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昆 人民陪审员  王国斌

书记员:吴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