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XMXXX的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曾某某)沿荆门市掇刀区兴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创业四路交叉路口路段时,因偏右避让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号牌为鄂HXXXXX的两轮摩托车时,其车向左侧翻并冲撞路口西南角渠化岛,造成曾某某(女,殁年59岁)当场死亡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尸)字(2016)8号鉴定文书、(荆)公(刑)鉴(理化)字(2016)16号物证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崔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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