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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1时26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无号牌红岩金刚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悬挂其他大型汽车的机动车号牌,已注销),从207国道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南桥桥北侧道路外西侧场地左转弯驶入207国道时,与由南向北靠路边行走处于视线盲区内的行人赵某某相撞并将其碾压,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男,殁年86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在距现场约300米的荆门市东宝区子陵镇南桥街电信营业厅门前被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五中队路面执勤民警拦下。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办理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事发时现场的录像,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登记信息。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没有饮酒驾驶的事实。
5、汽车合格证和车辆买卖协议、请示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信息及此车辆现在是无号牌车辆的事实。
6、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身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崩裂死亡的事实。
7、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肇事车辆轮胎上的血迹与死者赵某某的血迹相符。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害人撞到并碾压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0、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车轮与死者赵某某接触并碾压的事实。
11、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2、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1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金虎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书记员:朱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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