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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汪某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汪某某

罪犯汪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汉川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阳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执行中,2010年6月、2011年10月二次经本院共减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同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汪某某在服刑中获监狱三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了剩余部分的罚金,可以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缴纳了剩余部分的罚金,可以减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至2015年10月9日止。

审判长:魏焱
审判员:申平
审判员:樊勇

书记员:鲁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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