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尹某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纯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漳河镇付集村七组路段,与道路前方肖某某同向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华川”牌农用车尾部相撞,造成肖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旭
书记员: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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