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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卢七星
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卢某某
李某某
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七星,系被害人李某甲舅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31日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卢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鄂京山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卢某某对原判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
2014年2月7日17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8SB55小型越野车,一行七人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向岳140KM+700M处,车辆右侧撞上道路应急车道护栏后向右侧翻,随后撞上宋河站指示牌后车身仰翻在分流鼻内的草地上。造成乘车人余某某、余某甲、袁某当场死亡,李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乙、余某乙及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和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余某甲、袁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2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余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错误,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且并未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应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等疾病,且未提交李某甲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9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系农业户口错误,应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李某甲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且并未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一审应认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害人李某甲的母亲未满六十周岁,亦无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等疾病,且未提交李某甲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某、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9000元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涛
审判员:刘蓉莉
审判员: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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