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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现住荆门市东宝区(户籍地沙洋县)。
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谢某、毛某等人,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100M处(沈集至高阳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导致该车发生侧翻,造成谢某当场死亡,毛某等9人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6月7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等乘客不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死亡被害人家属和部分伤者已获得了车辆挂靠公司的赔偿,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从轻或减轻量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朱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公司与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和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朱某某案发后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公司与死亡被害人近亲属和部分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曹四宠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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