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艳,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0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鄂HJD091号小轿车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超速行驶至望月路交汇处时,与从望月路由东向西驶入白云大道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金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23岁)当场死亡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到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经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亲属25万元及被害人金某某8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某、刘某某、肖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行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0时16分许,上诉人陈某甲驾驶鄂HJD091号小轿车沿荆门城区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望月路交汇处时,与从望月路由东向西驶入白云大道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载金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男,殁年23岁)当场死亡及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甲驾车逃逸,后于当日17时许到荆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01000元,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118061.5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某某证实:2014年1月19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其乘坐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望月路左转弯进入白云大道时,被一辆在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小轿车撞飞,轿车司机肇事后逃跑。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月20日0时许,其在白云大道老啤酒厂桥头见到其朋友许某某(后载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撞,肇事车辆已逃跑,金某某腿被撞断,许某某被撞至路中间已没有动静,后其拨打120报警。
3、证人肖某某证实:2014年0时16分左右,其接到朋友刘某某的电话得知许某某和金某某在白云大道老啤酒厂桥头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龚某某证实:2014年1月20日0时许,陈某甲驾驶鄂HJD091轿车(其坐在后排)在白云大道老啤酒厂桥头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甲驾车沿白云大道向北逃跑,逃至文化宫进车站路后,左转弯进入象山三路,然后直行至竹园街将其放下,陈某甲开车继续向北逃逸。
5、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1月20日0时许,陈某甲驾驶一辆蓝色大众轿车(其在副驾驶座)沿白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啤酒厂桥头时与另一辆车相撞,后陈某甲驾车逃离,在中途将龚某某和其放下后继续逃逸。
6、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儿子陈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正往凯龙集团方向逃跑,让其到凯龙集团先把肇事轿车开去投案,后其在凯龙集团生活区转盘处发现陈某甲驾驶的蓝色鄂HJD091号轿车,但车上没人,当日下午17时许陈某甲到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状况、死者许某某状况及现场其它状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多种车体碎片,均系从鄂HJD091号小轿车上整体分离。
9、荆公交认字(2014)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甲夜间驾驶小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行车,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证实被害人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11、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受伤情况。
12、卡口监控照片,证实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鄂HJD091号轿车逃逸经过桃花岛卡口监控时的状况。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型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
14、民事调解书、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签署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案经过民事调解陈某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5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收据2份、收条1份、中国银行凭证1份,证实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15、和解协议、被害人金某某签署的收据及谅解书,证实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陈某甲另支付被害人金某某医疗费38061.50元。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7、案件的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陈某甲到荆门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的情况。
18、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9、上诉人陈某甲对本案的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二审查明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一审认定的数额,虽然原判已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但综合全案,从二审出现的新的量刑事实、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竭尽全力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等情况来看,一审量刑不当,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一死一伤后逃逸,其逃逸行为性质较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国 审 判 员 水 双 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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