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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代某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1日13时30分,被告人代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上泉村二组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前下坡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男,殁年74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代某驾驶的鄂H×××××货车核定载重量为1990kg,事故发生时,该货车实际载重量为24420kg。经检验,鄂H×××××货车制动不合格。被告人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案件揭发、办理经过及抓获经过,接警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罗某、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量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保险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代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代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代某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代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代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代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代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考虑,上诉人代某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建国
审判员:水双
审判员:袁达成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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