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岳口镇××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银田公司门前地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毛某、邹某、程朗、程俊逸)尾部,致两车受损,程某、邹某、毛某、程朗、程俊逸受伤。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程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和胸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程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邹某、程朗、程俊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程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协议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及说明;证人毛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于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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