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大专文化,荆州永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0由荆门市公安局对其取保侯审。
辩护人鲁后新,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金某、吴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鲁后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水贝村一珠宝首饰经营门店以6万元购买了6件假冒的“卡地亚”和“宝格丽”牌钻石手镯及项链。2015年底,陈某明知其购买的6件首饰是假冒“卡地亚”和“宝格丽”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荆门市东方百货设立的铭钻首饰专柜进行销售。2016年2月17日,该专柜将3件“卡地亚”注册商标的钻石手镯及项链销售给潜江市人黄某,销售金额5万元。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剩余的假冒“卡地亚”注册商标钻石手镯1件和“宝格丽”注册商标钻石项链、玛瑙项链各1件(3件吊牌价共计49411元)。经“卡地亚”和“宝格丽”商标权人委托代理人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和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辨认,涉案6件首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荆门市公安局投案。涉案首饰已分别被潜江市工商局保存和荆门市公安局扣押,涉案款项5万元被荆门市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认:2014年上半年,其到深圳组织珠宝首饰货源时,见水贝村珠宝首饰一条街一个店内有“卡地亚”和“宝格丽”品牌首饰售卖,与正品款式差不多,上面都有“卡地亚”和“宝格丽”英文标识,且平均售价每件不足1万元,其知道这两种品牌的正品价格很高,每件超过2万元。因见这几件首饰做工时尚大气,价格又特别便宜,就想买一些放在专柜售卖,应该比较赚钱,于是其挑选了6件首饰,其中“卡地亚”手镯(750金带钻石)3件、“卡地亚”项链(750金带钻石)1件、“宝格丽”项链(带钻石)2件,共计花了6万元现金。2015年底,因其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首饰专柜生意较差,其就想将那几件假冒品牌的首饰拿去销售。于是,其让负责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首饰专柜铺货员李某1摆放在专柜售卖,李某1一看就知道是假冒品牌,还问过首饰来源。2016年春节后,李某1告之已销售了2件“卡地亚”手镯和1件“卡地亚”项链,销售金额5万元。该5万元为其个人所用。同年9月初,李某1告之公安机关搜查
了东方百货铭钻首饰专柜,剩余的1件“卡地亚”手镯和2件“宝格丽”项链被查获。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2月7日,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珠宝首饰专柜上摆放有“卡地亚”品牌手镯和项链各1件,首饰很精致、有档次,一位陈姓女销售员向其作了产品介绍,并保证是正品。其告之需要购买“卡地亚”品牌手镯2件和“卡地亚”项链1件,后双方谈妥3件首饰共计5万元。其付款5万元现金,有销售单据和发票。销售单据上只写明金750钻石手镯、金750钻石项链,加盖有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铭钻首饰专柜印章;发票上只有5万元总金额,加盖有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印章。2016年2月19日,其向潜江市工商局举报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珠宝专柜售假,并将3件实物提供给了潜江市工商局。黄某的举报信证实了其购买3件假冒“卡地亚”首饰的情况。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陈某设在荆门市东方百货的铭钻珠宝首饰柜台。2015年底,为提高销售业绩,陈某交给其6件假冒“卡地亚”、“宝格丽”品牌的手镯和项链,让其拿到铭钻首饰柜台上售卖,其根据每件首饰钻石大小和重量定好价后交给柜台负责人陈某,称这些首饰是“卡地亚”、“宝格丽”牌款式。2016年2月,该柜台销售了2件“卡地亚”手镯和1件项链,销售金额5万元。销售单据上仅写明金750钻石手镯、金750钻石项链。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又从该专柜查获了1件假冒“卡地亚”手镯和2件假冒“宝格丽”项链,其中手镯标价是30865元,项链标价分别是9025元和9521元。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底的一天,李某1把内侧印有Cartier字样的假冒“卡地亚”金750钻石手镯和金750项链拿到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珠宝首饰柜台让其售卖,并告之定价。2016年2月的一天中午,经过讨价还价,一女子将“卡地亚”手镯2件和项链1件以5万元整数价格买走。填写销售单据及商品打包,其交给了营业员李某2。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首饰专柜店长陈某跟一个黄姓女客户谈妥3件标有“卡地亚”(英文Cartier)品牌的手镯和项链价格,其中金750钻石手镯2件和金750项链1件,成交价格5万元。陈某让其给客户填写付款单据、售后服务单并打包。其中售后服务单内容有货号、饰品名称、重量、单位、数量、单价、实收金额、顾客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珠宝柜台实际经营负责人是陈某,李某1负责柜台货源。该柜台售卖的“卡地亚”(英文Cartier)、“宝格丽”品牌的首饰是李某1拿来的。
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首饰专柜摆放的“卡地亚”牌带钻的金750手镯1件和“宝格丽”牌金750项链2件被公安机关扣押。三件商品标价分别是:手镯30865元、项链9025元、项链9521元。
8、铭钻珠宝荆门东方百货大厦专柜售后服务单及发票证实:2016年2月17日,黄某购买了金750钻石手镯2件、金750项链1件,共付款50000元。
9、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品保存清单及照片证实:黄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该局提交金750手镯2件、项链1件,其中金750手镯2件规格型号分别为金33.12g、钻石0.353ct\4,外环标有“”标识、内环含有“Au75016D0.358ct”字样;金31.04g、钻石0.358ct\4,外环标有“”标识、内环含有“Cartier75017.5©RE2385”字样。金750项链规格型号为金5.85g、外环标有“”标识。其中金750手镯2个吊牌价分别为28335元、28133元,金750项链的吊牌价为5447元。三件首饰吊牌显示,均产自深圳市贝丽北路水贝村。
10、相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1)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方百货铭钻珠宝首饰专柜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卡地亚”钻石手镯1件及“宝格丽”钻石项链、玛瑙项链各1件,其中“卡地亚”钻石手镯1件吊牌价30865元,“宝格丽”钻石项链、玛瑙项链各1件吊牌价分别9025元、9521元,3件共计49411元。(2)暂扣款物票据、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28日,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暂扣被告人陈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款5万元。
11、商标注册证、注册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实:(1)商标Cartier注册号202386,专利权人为卡尔希埃国际有限公司(荷兰),后该商标转让给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图形商标注册号为G892848。(2)商标BVLGARI宝格丽注册人为宝佳瑞参加公司(意大利),注册号为340427、3811212。
12、相关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证实:(1)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代为鉴定假冒产品和出具鉴定证明,代为出具委托人产品价格证明等。(2)BVLGARI授权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所查获制品或商品之真伪及出具鉴定书及出具被侵权商品价格证明。
13、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及卡地亚产品市场价格声明书证实:(1)本案查获的外环标有“”标识、内环含有“Au75016D0.358ct”字样的手镯;外环标有“”标识、内环含有“Cartier75017.5©RE2385”字样的手镯;外环标有“”标识、内环含有“Cartier75018.5©RE0198”字样的手镯;外环标有“”标识的项链均不是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是假冒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商标(商标注册号:202386)以及“”商标(商标注册号G892848)产品。上述产品颜色、标识等与正品均有较大差别,其质量远低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正宗产品的质量。(2)涉案“卡地亚”牌金750钻石手镯三只和项链一条分别对应的卡地亚原版产品为“LOVE系列镶嵌四颗钻石玫瑰金手镯”和“LOVE系列玫瑰金项链”,其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4000元和15800元。
14、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2016年9月6日在荆门市东方百货查获的宝格丽(BVLGARI)金750钻石项链和玛瑙项链各1件系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及厂地的劣质产品,市场参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9200元、11300元。
1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指认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办事处水贝村原居民区是其购买假冒品牌首饰的地点。
16、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22日,荆门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17、投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在李家蓉的陪同下到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
18、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陈某被取保候审。
19、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荆州市荆州区司法局、荆州区社区矫正局同意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
20、相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主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陈某的非法销售款5万元及涉案6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镯、项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出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扶正军 审判员 向华波 审判员 罗艳红
书记员:曹川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提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