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大冶市经纬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地址:大冶市陈贵镇陈贵街。
诉讼代表人胡应春,被告单位经纬公司股东。
被告人胡远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单位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冶市合元别墅西4号(户籍所在地,大冶市陈贵镇铜山口村4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批捕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经纬公司、被告人胡远全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胡应春、被告人胡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3日,被告单位经纬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地址在大冶市陈贵街。被告单位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全,为感谢市环保局副局长彭玉成(已判刑)、市环保局西塞山分局局长吴胜华(已判刑)在为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申领条件,2015年1月28日取得)、申办新厂(在西塞山区投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环评手续、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生产场地搬迁(欲搬迁到大冶市)后的环评手续、厂房炼矿炉污染问题不被处罚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在2006年至2013年间,多次给予彭玉成、吴胜华财物共计人民币179279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胡远全以春节、中秋送礼、给钱打牌、彭玉成孩子升学等为借口,先后二十一次送给彭玉成财物共计人民币79279元。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远全先后四次送给吴胜华人民币10万元,即: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胡远全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吴胜华人民币共计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胡远全借吴胜华女儿购房差钱之机,送给吴胜华人民币5万元;同年年底,被告人胡远全又借吴胜华女儿结婚之机送给吴胜华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湖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证实经纬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大冶陈贵镇陈贵街,法定代表人胡远全;危险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中企业规模中所列内容与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后湖北省环保局通过了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查,2005年1月28日,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05年4月8日,市环保局对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的电镀泥回收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仓库出租协议书、证明、照片,证实1999年11月30日,甲方(出租方)黄石市糖酒公司李家坊仓库与乙方(承租方)被告人胡远全签订了仓库出租协议,被告人胡远全承租黄石市糖酒公司李家坊仓库,面积为675平方米,租期三年;2003年至2009年在黄石市糖酒公司李家坊仓库租用仓库存放矿产品;2005年从黄石市糖酒公司租用的是10号仓库,面积590平方米。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远全的基本身份信息。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远全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
5、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市环保局党组文件,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彭玉成、吴胜华的任职情况、司法处理情况。
6、证人彭玉成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3年期间,经吴胜华介绍,其认识了被告人胡远全,因其在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公司选新址及环评、公司搬迁及环评方面给予的帮助,被告人胡远全先后二十一次送给其财物,其中人民币共计71300元及手镯、烟、酒等价值2万余元的礼品。
7、证人吴胜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远全欲在本市西塞山区投建新厂及为顺利申办新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相关环评手续,于2010年10月,在随同西塞山区招商引资团前往上海商谈签订项目合作意见书时,被告人胡远全为感谢其在选址、招商引资方面给予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胡远全以拜年的名义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胡远全借其女儿购房差钱之机,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同年年底,被告人胡远全又借其女儿结婚之机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
8、证人徐新年(原市环保局环评所所长)的证言,证实黄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对被告单位经纬公司作环境评价,当时由于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此报告里提出了多项整改措施。
9、证人罗世民(黄石市糖酒公司下属物业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1999年,被告人胡远全到黄石市糖酒公司李家坊仓库租赁仓库用于存放矿石,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每三年续签一次,到2010年止,开始租赁的是2号仓库,2005年后租了一个面积590平方米的仓库,并在仓库门口二楼租了一间办公室,仓库里平时只有一个老同志帮忙看矿。
10、证人王金轩、胡东玲的证言,证实王金轩(时任西塞山环保局局长)、胡东玲(时任西塞山环保局副局长),经实地察看,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经营场地面积小、环保设施过于简陋,不符合申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但鉴于吴胜华的关系,还是出具证明并向市环保局申报。
11、证人胡绪明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9月开始,其为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做代帐会计,该公司管理层只有被告人胡远全一个人,被告人胡远全在外面请客送礼的费用没有在公司账上反映。
12、证人黄树林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在市环保局监督管理科工作,主要职责是监管,对本市所有申报项目进行环评,对申报项目是否符合环境要素条件进行监督验收,2005年4月,其与西塞山环保局王金轩局长、胡东玲副局长以及市环保局相关人员一起到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在李家坊的厂房现场查看、审查验收、进行相关环境评价。在验收过程中,大冶环保局分管项目的副局长吴胜华曾给其打过招呼。
13、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0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黄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3)鄂质监验字004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胡远全送给彭玉成的一对手镯成分为银质,共重51.24克,价值人民币179元。
14、被告人胡远全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经纬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党政领导财物计人民币17927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胡远全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远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远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单位经纬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经纬公司亦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远全行贿吴胜华人民币11万元的指控,因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胡远全为感谢吴胜华在其公司选址、招商引资方面给予的帮助而行贿,不属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单位经纬公司、被告人胡远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经纬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十四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远全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人民陪审员 刘 进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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