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郧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郧县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某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报警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敬刚
审判员:姚源远
审判员:曹相瑞
书记员:舒君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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