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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79号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279号
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治涛,公司经理。
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胡柏保,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海滨,公司职员。
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建筑公司”)与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孝感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池卫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人寿湖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4月,卧龙建筑公司承接了南门桥村集改造工程,为防止意外风险在被告处不记名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被告向卧龙建筑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0年11月15日,公司建筑工人戴自安在工地坠落,致九级伤残,公司共计赔偿其损失40072.65元。
阳某人寿孝感公司接到事故报警后,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一直未支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合计4007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阳某人寿孝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
证据四:孝感市孝南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站证明,证明原告工人戴自安在承保工程中受伤致残的事实。
证据五:被保险人戴自安身份证、残疾鉴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保险人戴自安医疗、伤残及卧龙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5378.67元、残疾赔偿金34693.98元。
两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不赔付保险金,只是没有收到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故而没有赔付。
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是知晓的,戴自安伤残等级达不到合同约定赔偿伤残金的标准,保险公司不赔付伤残金。
本案的受害人是戴自安,保险公司应向其本人赔付保险金,原告向我公司索赔主体不适格。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对合同内容是知晓的。
证据二:原告与阳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其他保险合同,证明合同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保险合同,原告根本就没有收到合同,对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是不清楚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回执上投保人签章为原告法人以外的个人,此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证据二是为了比照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本案诉争合同原、被告都未提交,对合同内容无从知晓,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作参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卧龙建筑公司承接了南门桥村集改造工程,为防止意外风险,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与阳某人寿孝感公司业务员接洽,在阳某人寿湖北公司不记名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一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免赔为100元,保险期限自完工日止,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向卧龙建筑公司出具了6014元的保险费收据。
2010年11月15日,在南门桥村集改造工地,卧龙建筑公司建筑工人戴自安因脚底模板滑动从六楼坠落,遂即被送到孝感市第一医院救治,卧龙建筑公司电话通知阳某人寿孝感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
事后经鉴定戴自安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救治过程中卧龙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5378.67元。
2011年4月13日,戴自安向本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同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卧龙建筑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其经济损失34693.98元。
判决生效后,卧龙建筑公司按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由于保险赔款没有得到赔付,故卧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在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相应内容,其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对给付比例免责条款的注意,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送达回执也不能等同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保险人对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免责条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用普通人通常能理解的用语对相关概念及条款进行了解释,故合同中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对于保险单中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的特别约定明确,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金额内赔付医疗保险金时应予扣除。
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上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目的是因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伤害,施工企业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分散其责任风险;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看,保险金的申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排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权利,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范畴;况且涉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其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解释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解释规则又难以得出合理解释的,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根据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按通常理解争议的概念、条款,故原告依法被确定向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阳某人寿孝感公司的业务员为被告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由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出具保险单,阳某人寿湖北公司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由被告阳某人寿湖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阳某人寿孝感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残疾、医疗保险金39972.65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予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回执上投保人签章为原告法人以外的个人,此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说明,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证据二是为了比照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本案诉争合同原、被告都未提交,对合同内容无从知晓,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可作参照。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卧龙建筑公司承接了南门桥村集改造工程,为防止意外风险,原告卧龙建筑公司与阳某人寿孝感公司业务员接洽,在阳某人寿湖北公司不记名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一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额为2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免赔为100元,保险期限自完工日止,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向卧龙建筑公司出具了6014元的保险费收据。
2010年11月15日,在南门桥村集改造工地,卧龙建筑公司建筑工人戴自安因脚底模板滑动从六楼坠落,遂即被送到孝感市第一医院救治,卧龙建筑公司电话通知阳某人寿孝感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
事后经鉴定戴自安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救治过程中卧龙建筑公司支付医疗费5378.67元。
2011年4月13日,戴自安向本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同年10月14日,本院判决卧龙建筑公司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其经济损失34693.98元。
判决生效后,卧龙建筑公司按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由于保险赔款没有得到赔付,故卧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为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在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属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无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相应内容,其标识内容庞杂,不能足以引起对给付比例免责条款的注意,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送达回执也不能等同于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保险人对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免责条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并用普通人通常能理解的用语对相关概念及条款进行了解释,故合同中意外残疾给付保险金比例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对于保险单中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的特别约定明确,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金额内赔付医疗保险金时应予扣除。
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上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目的是因施工人员在工地上发生意外伤害,施工企业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分散其责任风险;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来看,保险金的申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排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原告的主体资格的权利,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的范畴;况且涉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对其格式条款的理解出现不同的解释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解释规则又难以得出合理解释的,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根据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按通常理解争议的概念、条款,故原告依法被确定向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阳某人寿孝感公司的业务员为被告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由阳某人寿湖北公司出具保险单,阳某人寿湖北公司系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应由被告阳某人寿湖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阳某人寿孝感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残疾、医疗保险金39972.65元。
二、驳回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孝感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阳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750元。

审判长:池卫安
审判员:魏校军
审判员:严郁元

书记员:陈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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