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其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龙。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其文及其辩护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祝其文驾驶陈某所属鄂K×××××速腾牌小型轿车自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至孝感市城区,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并以86KM/H的时速行驶至技工业园西侧的068号路灯处时,因在会车的过程中视线模糊,未及时发现在该车前方由车行方向左往右步行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并与其相撞,导致被告人祝其文左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中与对向行驶至此的李某乙驾驶的建设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随后鄂K×××××号车失控冲向道路南侧隔离带及路灯,造成李某甲(男、殁年54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祝其文弃车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祝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祝其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月13日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①祝其文的驾驶证;②李某甲的身份证;③酒精含量检测报告;④现场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戴某、严某、陈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祝其文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其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超速行驶,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步行的行人,遇情况后刹车不及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祝其文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祝其文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茂华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乐志洪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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