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龚某某
余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张某。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8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沿310省道由孝感市孝南区杨店方向往孝感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10省道32KM+300M处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友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熊某某所驾车上乘坐人龚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龚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1、龚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杨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扶养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3、龚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证明龚某某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38388.34元。
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龚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需一人陪护60天,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
5、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张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我认罪。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范围要依法确认,其应赔偿的数额亦应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9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范围要依法确认,其应赔偿的数额亦应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995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沈茂华
审判员:夏中秋
审判员:龚品章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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