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上午11时许,袁某以孝感市高新区孝天办事处三汊工业园承建商夏某所承建的厂房的地皮属其所在的公司为由,带10余人乘三台车到三汊工业园内,阻挠在该厂房施工的被告人魏某甲等人施工,随后袁某等人又到工地的办公室门前找到了承建商夏某,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斗,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魏某甲见多人围打其老板夏某,遂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参入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甲持菜刀将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全身多处刀砍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再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60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2、证人夏某、魏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毛仁喜等人的证言;3、魏某甲人口信息;4、相关书证(①田望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领条;②被害人申请);5、法医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022号];6、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湖北孝感高新区司法行政处同意接收被告人魏某甲为矫正对象,且公诉机关、社区矫正办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茂华 审 判 员  杨幼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晨

书记员:严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5页共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