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高新区。2017年7月31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7月31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7月31日,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8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徐某1到位于孝感市湾流汇小区3栋101室的兴旺寄售行向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信用贷款的名义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后被害人徐某1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还上借款。2017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三人一起到被害人徐某1家中追要借款,后徐某1的妻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对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作出严重警告处理。2017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三人在孝感市长征路与交通路交汇处遇到被害人徐某1,以向徐某1索要欠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孝感市高新区湾流汇小区兴旺寄售行,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1人身自由。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被害人徐某1回家拿钱还债为由,驾车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孝感市高新区分丝北路水木清华小区12栋3单元706室,由被告人魏某、周行守在被害人徐某1家门口,被告人夏某守在楼顶,被害人徐某1独自进入自己家中后准备逃跑时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符合高坠致右肺挫裂伤、肝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人员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简易治安调解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信息提取笔录;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证人胡某2、胡某1、王某1、王某2、袁某的证言;6.视听资料;7.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和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害人有过错。综上,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夏某系偶犯。综上,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行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被告人周行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徐某1到位于孝感市湾流汇小区3栋101室的兴旺寄售行向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信用贷款的名义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后被害人徐某1因各种原因未及时还上借款。2017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三人一起到被害人徐某1家中追要借款,后徐某1的妻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对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作出严重警告处理。2017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三人在孝感市长征路与交通路交汇处遇到被害人徐某1,以向徐某1索要欠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孝感市高新区湾流汇小区兴旺寄售行,非法限制被害人徐某1人身自由。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被害人徐某1回家拿钱还债为由,驾车将被害人徐某1带至孝感市高新区分丝北路水木清华小区12栋3单元706室,由被告人魏某、周行守在被害人徐某1家门口,被告人夏某守在楼顶,被害人徐某1独自进入自己家中后准备逃跑时坠楼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1符合高坠致右肺挫裂伤、肝破裂大出血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2017年7月30日,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0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丧葬费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撤回要求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等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人员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简易治安调解案件、被告人身份信息、补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信息提取笔录;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胡某2、胡某1、王某1、王某2、袁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徐某2晨、徐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范权清、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鲍水桥、被告人周行及其辩护人魏七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为摆脱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的控制,在逃离时坠楼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三被告人的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量刑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三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三被告人采取违法方式索债引发,被害人无过错,对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夏某、周行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扣减行政拘留期2日);二、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扣减行政拘留期3日)。三、被告人周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扣减行政拘留期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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