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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熊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伶俐、被告人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鄂K×××××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欲将该车停放于大悟县城关镇中国银行府前街分理处门前停车场,因操作失误致车辆冲下停车场东面路坎将府前街西边人行道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熊某乙、卢某压倒致伤。
后被害人熊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甲主动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熊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卢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因操作失误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将伤员送往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因操作失误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将伤员送往医院抢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故对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熊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毛光荣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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