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8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麦科特”牌二轮摩托车沿大悟县三里镇山口村通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三里镇山口小学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张某撞倒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经当庭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大悟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和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大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常某的证言;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无牌号车辆而驾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在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夜间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甲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无牌号车辆而驾驶,且肇事后逃离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大悟县社区矫正办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该建议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潘玲
书记员:李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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