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
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冀FXXXXX号保时捷牌小型越野车,在加格达奇区西峰苑169号楼西侧道路上行驶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宋某某(女,45岁)撞倒,邓某在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头部遭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邓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12月13日被传唤至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对其处罚。
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
3、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加格达奇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
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邓某交通肇事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庄严
审判员:王延成
审判员:刘荃
书记员:邵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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