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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彭某
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5时33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冀A×××××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头水线由南向北右转弯驶入307国道334KM+800M(头泉村)路段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武某相挂后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武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负全部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给予了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补偿,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已对被害人亲属经济补偿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正平
审判员:康娟
审判员:蔡云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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