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尹国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A×××××冀A×××××挂“斯达-斯太尔”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至333KM+700M(石家庄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西门)路段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张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刮后碾轧,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王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且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逃离现场,负主要责任。应当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肇事后逃逸、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补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肇事后逃逸、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郝学廷
审判员:康娟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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