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焦某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乙、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驶冀A××××ד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井陉县陉山大道由东向西驶入202省道60KM+550M(陉山大桥西口)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北向东斜穿公路的马某乙相撞,造成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焦某驾车逃逸。经井陉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焦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发生事故后,不停车、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负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经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乙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赔偿协议及谅解材料,被告人前科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告人焦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井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家属同意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后,不停车、不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的家属同意判处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正平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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