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郝某甲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无牌照“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上乘坐马某甲、郝某丙、刘某乙、郝某丁、高某甲、刘某丙、贾某、范某),沿井陉县秀林镇袁峪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农用三轮车损坏,马某甲、郝某丙、刘某乙、郝某丁、高某甲、刘某丙、贾某、范某受伤,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郝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照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客,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调解协议,收款,赔偿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人口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户籍及前科证明,证人刘某甲、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郝某丁、刘某丙、贾某、刘某乙、郝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查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调查评估报告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照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客,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照货运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载客,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亲属也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栾正平
书记员: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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